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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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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會通過後解聘(僱)之。
  2. 2.工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工作人員的解聘(僱)必須經由理事會通過後才能進行。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的情況下,社會團體不得隨意解聘(僱)工作人員。 根據現行的《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3條但書規定,社會團體解聘(僱)工作人員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 工作人員長期無法履行基本工作職責,並經過警告或導正不果。 - 工作人員盗竊、行賄、貪污或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 - 工作人員有其他重大違約行為或嚴重失職。 請注意,具體適用的法律條文可能會隨時間有所變化,建議在進一步研究或解釋法律時查閱最新版本的法律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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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會通過後解聘(僱)之。工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