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 6 條
快速跳轉
- 1.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會通過後解聘(僱)之。
- 2.工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工作人員的解聘(僱)必須經由理事會通過後才能進行。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的情況下,社會團體不得隨意解聘(僱)工作人員。 根據現行的《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3條但書規定,社會團體解聘(僱)工作人員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 工作人員長期無法履行基本工作職責,並經過警告或導正不果。 - 工作人員盗竊、行賄、貪污或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 - 工作人員有其他重大違約行為或嚴重失職。 請注意,具體適用的法律條文可能會隨時間有所變化,建議在進一步研究或解釋法律時查閱最新版本的法律法規。
-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條文
-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條文
- 勞動基準法 第 12 條條文
- 勞動基準法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