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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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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團體法第20條的規定,商業同業公會應該設置理事和監事,並在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出來。這些理事和監事的名額有以下幾項規定: 1. 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的理事人數不得超過21人。 2. 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的理事人數不得超過33人。 3.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的理事人數不得超過39人。 4. 理事的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的二分之一。 5. 監事的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的三分之一。 6. 候補理事和候補監事的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和監事名額的三分之一。 此外,如果理事和監事的名額超過三人,可以分別選舉出常務理事和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的三分之一。而且,理事中應該選舉出一個人擔任理事長,如果沒有設置常務理事的話,可以由理事中互選產生。而常務監事中如果有三人以上的話,應該互推一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沿革 4

(0610714 制定)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0711203 全文修正)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0861023 修正)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一、全國性公會其理事名額有適度增加之必要,爰比照全國聯合會規定之理事名額,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二、原第三款以下各款依序調整款次。

(1040123 修正)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相應增加二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代表人名詞
(0610714 制定)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0711203 全文修正)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0861023 修正)

一、全國性公會其理事名額有適度增加之必要,爰比照全國聯合會規定之理事名額,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二、原第三款以下各款依序調整款次。

(1040123 修正)

一、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相應增加二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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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團體法第 20 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團體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團體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