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第28條規定了會員大會的召集方式和通知期限。根據該條規定,會員大會的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如果因緊急事故需要召集臨時會議,只要通知能夠適時送達並且到會,就不受通知期限的限制。此外,根據該條規定,會議可以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根據商業團體法第28條第1項的規定,會員大會的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根據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106年5月10日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這意味著在會議前的十五日內,必須透過書面通知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會員。 根據商業團體法第28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因緊急事故需要召集臨時會議,只要通知能夠適時送達並且到會,就不受通知期限的限制。例如,如果商業團體面臨重大危機或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召集會員大會來處理相應的事務,就可以在十五日前進行通知。 此外,根據商業團體法第28條第2項的規定,會議可以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這意味著商業團體在召開會員大會時可以要求主管機關派員到場監督,以確保會議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參考資料: - 商業團體法(中華民國經濟部) - 最高法院106年5月10日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 - 最高法院106年5月10日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
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立法理由基於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將商業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移列為第二項,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基於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將商業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移列為第二項,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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