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第61條規定了商業會的理事和監事的人數限制和選舉方式。根據該條規定,各級商業會的理事人數不得超過規定的限制,例如縣市商業會不得超過27人,省市商業會不得超過33人,全國商業總會不得超過51人。理事和監事的名額不得超過相應的人數限制的百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如果理事和監事數量超過三人,則應選舉出常務理事和常務監事,並由理事中選舉出一人擔任理事長。如果常務監事超過三人,則應推舉一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 參考資料: - 商業團體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應由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報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相應增加),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應由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報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相應增加),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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