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係指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各該理事或監事名額之半數,並以得票之多寡決定之。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提到的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數量,不得超過章程所設定的各該理事或監事名額之半數。這個限制是以得票數的多寡來決定的。 這表示在選舉理事或監事時,若候選人已連續擔任相同職務達到一定人數,則可能會超過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允許的連選連任人數。若超過這個限制,該候選人將無法再次擔任該職位。舉例來說,若章程規定理事名額為10人,則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5人。如果在選舉中有超過5人連續當選為理事,則超過這個數量的候選人都無法再次擔任該理事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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