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若商業同業公會的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的常務監事,在無故不按照商業團體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時,將被視為辭職,並應解除其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的職務,需要進行另行改選或改推。該條款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本身,此條款的範例可以是根據該法律條文對商業團體的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的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在連續兩次未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的情況下,被解除職務並進行改選或改推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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