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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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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日內,由各該公會將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及總幹事之姓名、年齡、姓別、所屬工廠名稱、所任職務、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等造具職員簡歷冊四份,以二份報請主管機關備,以各一份分別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上級團體存查,並由主管機關以一份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2條的規定,工業同業公會在理事監事就任後的十天內,需要將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和總幹事的姓名、年齡、性別、所屬工廠名稱、擔任的職務、戶籍地址和通訊地址等資料製作成四份職員簡歷冊。其中,需要提供兩份給主管機關核備,另外一份分別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和上級團體進行存查。同時,主管機關需要將其中一份報請上級主管機關進行備查。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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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工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日內,由各該公會將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及總幹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