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廢弛職務論,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根據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如果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工業團體法第31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則應解除其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並進行改選或改推程序。這表示如果該常務監事不按照法定程序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兩次,則應被解除職務並進行重新選舉。此條規定的目的是強制確保工業同業公會的理事會和監事會能按照法定次數召開,以確保公會的順利運作和正常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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