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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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指出,為了預防和處理性騷擾行為,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該採取適當的預防、糾正、懲處和其他措施,同時確保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非公務機關在處理個人資料時應遵循必要原則,即在蒐集個人資料時應以特定目的為依據,在必要的範圍內進行處理。另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要求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和利用應尊重當事人的權益,符合誠實與信用的原則,不得超出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並與蒐集目的具有合理的關聯。這些規定旨在保護個人資料的隱私。在本文中,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在處理個人資料時應尊重原告的隱私權,並確保處理的目的合法合理,並在必要的範圍內進行。例如,被告在偵查期間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並避免洩漏原告的個人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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