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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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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異動 113 年 02 月 05 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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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第 3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以下併稱機構),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 4 條

機構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第 5 條

機構知悉其所屬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者,得採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第 6 條

機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包括性騷擾事件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第 7 條

機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防治之政策宣示及規章。 二、性騷擾事件之協調及處理。 三、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四、行為人處罰規定。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第 8 條
  1. 本法第八條所定教育訓練之內容如下: 一、機構所屬員工: (一)性別平等知能。 (二)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三)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四)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機構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二)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 (三)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五)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2. 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機構應給予公差假,及經費補助。
第 9 條
  1.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
  2. 前項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第 10 條

機構協助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

第 11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 12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情事發生。

第 13 條

第三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