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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2.06

性騷擾防治準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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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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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以下併稱機構),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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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知悉其所屬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者,得採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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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八條所定教育訓練之內容如下: 一、機構所屬員工: (一)性別平等知能。 (二)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三)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四)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機構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二)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 (三)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五)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2. 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機構應給予公差假,及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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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
  2. 前項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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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情事發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騷擾防治準則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2.06,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