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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330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5 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0 條規定參照,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所為書面通知應屬行政處分,又警察機關調查結果,如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及規制力,則非行政處分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性騷擾申訴案件經警察機關調查無法查明加害人應如何續處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7 月 22 日衛部護字第 1080123838 號函。

二、有關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不明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者,依是否查明加害人其處理情形有所不同:

(一)未能查明加害人者:警察機關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一定期間內調查完成,且應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條第 1 項、第 2 項參照)。

(二)經查明加害人者:警察機關如查明加害人者,應即將案件移送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該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 條第 3 項參照)。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移送到達之日起 7 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一定期間內調查完成,且應將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0 條參照)。

三、貴部來函說明二(二)認為「不論是否查明加害人身分,除有法定得不受理事由外,申訴調查單位均應依法完成調查,其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事人對調查結果不服者並得提起再申訴」且來函所附貴部 105 年 5 月 2 日衛部護字第 105111661 號函說明二亦認「由警察機關受理性騷擾申訴調查,應依調查內容審酌性騷擾事件之主客觀具體事實,並為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倘經詳查因相關佐證資料不足或仍無法查明加害人,亦應詳盡敘明難以認定調查結果之理由,以書面告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則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惟依前述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 條、第 20 條之規定,似僅就已查明加害人之情形,明定其後續處理及救濟程序,就未查明加害人者則未有明文,是貴部來函及 105 年 5 月 2 日函所述再申訴救濟程序之依據為何?尚請釐清,俾據以判斷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對於加害人不明仍可做成性騷擾再申訴決議之行政處分」。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而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731 號裁定參照)。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5 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0 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載明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是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 條第 4 項規定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所為書面通知應屬行政處分。至於警察機關之調查結果,如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法律效果及規制力,則非行政處分。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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