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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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所開立之收據存根,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 2.記載收據紀錄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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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如下: 1.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所開立的收據存根應保存至少五年,保存期限計算自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開始。這項規定符合公益勸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的要求。 2. 記載收據紀錄的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保存至少十年,但如果涉及到未結算的會計事項則不受此保存期限限制。 參考法規: -《公益勸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訂有募款計畫並實際勸募取得日幣○○○萬元或以上,應依法開立收據,所收之款項應存入勸募專戶 -《公益勸募條例》第十六條:政府機關應監察勸募團體,對於收據開立情形、財務狀況及活動績效,得隨時查核並作告示或定期對勸募團體進行查核 -《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 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條文
- 公益勸募條例 第 6 條條文
- 公益勸募條例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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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