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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11.05

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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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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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辦理公開徵信時,應至少每六個月刊登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遇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勸募時,應至少每月刊登之。
  2. 前項基本資料,應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日期、捐贈用途及第九條各款事項。
  3. 第一項政府機關(構)應刊登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其內容規定如附件一;勸募團體應刊登之辦理情形,依第十四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之,其內容規定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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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所屬人員,指政府機關(構)或勸募團體之員工、校(會)友及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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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勸募團體至遲應按月將辦理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存入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開立之捐款專戶。但公立學校應依國庫法公庫法等有關公款存儲規定直接存入捐款專戶存管。
  2. 勸募團體應依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專款專用;並應設置專簿,載明收支運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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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開立收據時,應按捐贈財物之種類載明下列事項: 一、金錢:金額。 二、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時價。 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一)動產:種類、數量及時價。 (二)不動產: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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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所開立之收據存根,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2. 記載收據紀錄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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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使用情形,包括勸募活動名稱、目的、期間、許可文號、所得及收支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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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勸募活動情形: 一、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告事項及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 二、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布前一年勸募活動情形統計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11.0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