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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
  2.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3.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准後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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