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訴願。
-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找編章節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