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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2.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訴願
  3.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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