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開業執照;其已領取者,註銷之: 一、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依其他法規不得兼職者。 依前項規定註銷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根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規定,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將無法申請開業執照,如果已經領取了開業執照,則該執照將被註銷: 一、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的人。 二、被宣告為禁治產而尚未撤銷的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的人。 四、依照其他法規不得兼職的人。 根據該條規定,如果開業執照被註銷,並且後來該情形消滅,那麼仍可以根據該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 參考資料: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P0080015&L2Code=L171003000).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民眾自行查證相關法規 (https://law.moj.gov.tw/Dictionary/Index/F74C2D25E8C9694383C9D12999CABE6F).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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