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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 第二章 開業

§ 7–1510

8
專業代理人開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 一、申請書。 二、專業代理人證書及其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事務所房屋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五、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經准登記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發開業執照,並於專業代理人證書背面加蓋開業執照字號後發還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專業代理人登記簿。
9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後,應公告及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開業執照時,亦同。
10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開業執照;其已領取者,註銷之: 一、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依其他法規不得兼職者。 依前項規定註銷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11
專業代理人開業,應設立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專業代理人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依前項規定登記開業之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12
專業代理人事務所遷移於准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 以外地方時,應先檢附開業執照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登記;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予核發開業執照,及通知原登記之主管機關將原開業執照註銷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3
專業代理人開業後,其事務所名稱、地址變更或聯合事務所執業專業代理人異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
13-1
專業代理人開業之事務所名稱,宜註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14
專業代理人自行停止執業,得敘明事由檢附開業執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執照。
15
專業代理人開業後,有第十條各款情事或死亡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執照。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知悉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開業執照。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