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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19累進課稅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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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地價稅的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只有當土地所有權人的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的累進起點地價時,才按照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若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則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累進徵稅: 1. 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但未達五倍時,對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的稅款。 2. 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時,對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的稅款。 3. 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時,對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的稅款。 4. 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時,對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的稅款。 5. 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時,對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的稅款。 這些規定的依據是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該法條明確規定了地價稅的累進課稅方法。根據最新的資料,這些規定已在法律中實施多年,並被多個案例所適用。

立法沿革 6

(0430815 制定)

照價收買之土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費用估定之。

(0470624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0530127 全文修正)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按應繳數額加倍徵收之。

(0570126 全文修正)

凡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公布前,已在非工業區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得按照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五。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規定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百分之五百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七十為止。

(0750617 全文修正)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立法理由一、為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負擔,將地價稅基本稅率由千分之十五降低為千分之十,並將累進稅率由原來之六級改為五級,以資簡化。   二、原條文所規定之累進級距及稅率,一般人不易理解,爰將文字修正,並分款列舉以資明確。

  • 地價稅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徵收名詞
(0430815 制定)

照價收買之土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費用估定之。

(0470624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0530127 全文修正)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按應繳數額加倍徵收之。

(0570126 全文修正)

凡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公布前,已在非工業區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得按照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五。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規定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百分之五百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七十為止。

(0750617 全文修正)

一、為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負擔,將地價稅基本稅率由千分之十五降低為千分之十,並將累進稅率由原來之六級改為五級,以資簡化。   二、原條文所規定之累進級距及稅率,一般人不易理解,爰將文字修正,並分款列舉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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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