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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69 條,從上述的法條引述中未能找到相關資料來針對該條進行解釋。因此,在此情境下,無法提供對平均地權條例第 69 條的解釋。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令,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由公地管理機關收回,另行出售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承租最高面積,依第七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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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原第六十九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係承襲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四十三年公布之條例為第三十二條)原有規定而來,旨在責成公產管理機關於條例施行後積極清理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該條例施行有年,公有土地之管理已另訂有國有財產法及省市財產管理規則可資適用,本條應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令,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由公地管理機關收回,另行出售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承租最高面積,依第七十一條規定。
一、原第六十九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係承襲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四十三年公布之條例為第三十二條)原有規定而來,旨在責成公產管理機關於條例施行後積極清理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該條例施行有年,公有土地之管理已另訂有國有財產法及省市財產管理規則可資適用,本條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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