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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條,從上述的資料中無法找到相關的參考資料進行釋義。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自行申報地價。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自行申報地價。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自行申報地價。
本條例實施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未依土地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者,應限期辦理完竣。
本條例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本條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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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 二、按自用住宅用地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居住者,實務上仍認可依原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享受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條文第二項所稱「適用本條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以一處為限」,係指地價稅之優惠稅率而言。為避免誤解,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自行申報地價。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自行申報地價。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自行申報地價。
本條例實施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未依土地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者,應限期辦理完竣。
本條例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本條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以一處為限。
一、原條文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 二、按自用住宅用地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居住者,實務上仍認可依原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享受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條文第二項所稱「適用本條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以一處為限」,係指地價稅之優惠稅率而言。為避免誤解,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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