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根據所提供的內容,無法推論 平均地權條例第9條 的內容,因此無法針對此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補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五、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過低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准予另行。申報如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價收買之。 六、主管機關於規定地價完竣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補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五、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過低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准予另行申報,如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價收買之。 六、主管機關於規定地價完竣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申報。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仍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其申報地價收買,或照公告地價徵收地價稅。 五、土地所有權人不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補行申報;或另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等級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六、主管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完竣後,應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應舉辦規定地價。
本條例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佔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築用地。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空地定義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補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五、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過低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准予另行。申報如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價收買之。 六、主管機關於規定地價完竣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補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五、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過低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准予另行申報,如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價收買之。 六、主管機關於規定地價完竣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申報。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仍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其申報地價收買,或照公告地價徵收地價稅。 五、土地所有權人不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補行申報;或另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等級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六、主管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完竣後,應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應舉辦規定地價。
本條例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佔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築用地。
本條空地定義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