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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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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內容,無法推論 平均地權條例第9條 的內容,因此無法針對此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立法沿革 6

(0430815 制定)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補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五、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過低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准予另行。申報如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價收買之。   六、主管機關於規定地價完竣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0470624 全文修正)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補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五、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過低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准予另行申報,如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價收買之。   六、主管機關於規定地價完竣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053012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申報。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仍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其申報地價收買,或照公告地價徵收地價稅。   五、土地所有權人不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補行申報;或另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等級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六、主管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完竣後,應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0570126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應舉辦規定地價。

(0660118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佔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築用地。

(0750617 全文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空地定義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430815 制定)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補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五、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過低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准予另行。申報如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價收買之。   六、主管機關於規定地價完竣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0470624 全文修正)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補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五、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過低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准予另行申報,如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價收買之。   六、主管機關於規定地價完竣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053012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申報。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仍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其申報地價收買,或照公告地價徵收地價稅。   五、土地所有權人不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補行申報;或另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等級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六、主管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完竣後,應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0570126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應舉辦規定地價。

(0660118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佔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築用地。

(0750617 全文修正)

本條空地定義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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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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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9 條規定:「(刪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