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3 條的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查估土地現值時,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地價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1. 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的,按照該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地價。但如果該保留地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的一般路線價區段的,則按照路線價計算地價。 2.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的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的,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按照前一項的規定計算地價,其他部分則以道路外圍毗鄰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的地價平均計算。 3.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的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的,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計算地價,其他部分則以道路外圍毗鄰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的地價平均計算。 4. 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的,如果兩側都是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則按照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的地價平均計算地價。如果該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的區段,則可以分段計算地價。 5. 上述四項以外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按照毗鄰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的地價平均計算。 此外,根據條文第 2 項的規定,平均計算是指按照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地價。 第 3 項規定了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地價計算方式,即使用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的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的地價加權平均計算。 最後,根據第 4 項的規定,如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等情況特殊,與毗鄰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明顯不相當,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以上資料參考自最新版本的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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