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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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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2.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儲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
  3. 3.未受領之市地重劃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
  4. 4.前三項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市地重劃实施办法第53-1条的规定,有以下解释: 1.根据此规定,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应存入国库设立的专户保管。对于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未发放的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适用提存法的规定。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在本辦法规定的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應发给的期限届满次日起三个月内,将其存入专户保管,并通知应受補償人。存入专户的補償費或差額地價应支付利息,利息金额应根据实际收到的利息支付。从通知发生效力的日起,逾过15年未领取的補償費或差額地價将归属国库。 3.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未领取的市地重劃補償費或差額地價在繳存专户时,视为補償完竣或领取完毕。 4.前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本办法在中华民国102年12月25日修正生效前未办完提存的未领取補償費或差額地價。 根据参考材料,市地重劃实施办法第53-1條的修改日期是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故根据该修正生效前的未办完提存的補償費或差額地價,可以準用市地重劃实施办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处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市地重劃名詞
  • 差額地價名詞
  • 提存法法規
  • 送達名詞
  • 提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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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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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3-1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