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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或採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2. 前項標售、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標租、招標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應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況訂定之。
  4. 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指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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