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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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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或採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2. 2.前項標售、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者,不在此限。
  3. 3.第一項標租、招標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應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況訂定之。
  4. 4.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指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4 條規定如下: 1. 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的抵費地,在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除了可以按照底價讓售用於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核准專案所需用地之外,應該訂定底價並進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如果經過公開標售後沒有人競標成功,可以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的原則下,降低底價再次進行公開標售,或者採取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的方式。 2. 前項所述的標售或讓售的底價不得低於每一宗土地的評定重劃後地價。但是如果經過降低底價再次公開標售的情況下,則不受此限制。 3. 第一項所指的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的權利金之底價,應由主管機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來訂定。 4. 第一項所稱的公共事業,指的是政府機關或其所屬的事業機構直接興辦的以公共利益或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的事業。 參考資料: - 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 - 中華民國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抵費地名詞
  • 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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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