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1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修正生效前的規則,如果開發案件在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的許可或同意之前已經獲得批准,則應該按照指定的規定進行相應的程序。這些程序可能包括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2. 如果已經申請過這些程序,但尚未獲得水土保持或整地排水完工的證明文件,則應該按照前條的相應規定繼續辦理。 3. 對於計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應該以規則修正生效日作為起始日。 這些解釋是根據該條款的文字和相關法規進行的。然而,對於該條款的範例,我目前無法提供具體的參考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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