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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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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一、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可建築用地使用執照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業)之文件。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於核准展期期限內取得之;展期計畫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2. 2.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3. 3.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將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後,應依核定開發計畫所訂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公共設施興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 4.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深度解讀

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的規定,申請人在獲得開發許可後應該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辦理,如果超過期限未辦理,則原許可失效: 一、在收到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得土地使用分區和使用地的異動登記以及公共設施用地的轉讓文件,並且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提交給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審核。但如果開發案因某些原因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和使用地的異動登記、公共設施用地的轉讓以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的審核,則可以在期限到期前提出展期計劃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長期限;每次展期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最多可以延長兩次。 二、在收到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除了公共設施用地以外的可建築用地的使用執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土地使用分區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法令名詞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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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3 條規定:「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一、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