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的規定,申請人在獲得開發許可後應該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辦理,如果超過期限未辦理,則原許可失效: 一、在收到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得土地使用分區和使用地的異動登記以及公共設施用地的轉讓文件,並且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提交給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審核。但如果開發案因某些原因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和使用地的異動登記、公共設施用地的轉讓以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的審核,則可以在期限到期前提出展期計劃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長期限;每次展期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最多可以延長兩次。 二、在收到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除了公共設施用地以外的可建築用地的使用執照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的文件。但如果開發案因某些原因無法在期限內取得這些文件,則可以在期限到期前提出展期計劃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在核准的展期期限內取得;展期計劃的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最多可以延長一次。 根據法規,非山坡地範圍案件的整地排水計畫的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決定。 根據該條規定,在申請人根據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的規定將相關公共設施用地轉移到該管轄的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之後,應按照核准的開發計畫所規定的公共設施分期計畫,在申請建築物的使用執照前完成公共設施的建設,並經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的檢查合格後轉移給該管轄的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但是對於公共設施的捐贈和完成時間,如果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則依照該法規辦理。 根據上述規定,應該由鄉(鎮、市)公所派員與申請人一同查驗應轉移登記為鄉(鎮、市)擁有的公共設施。 參考資料: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 - 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 - 內政部「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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