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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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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本章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
  2. 2.前項面積未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第四章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3. 3.前二項除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外,其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未涉及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部分,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涉及全部基地範圍,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廢止
  4. 4.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變更及前項變更開發計畫或廢止原許可或同意之程序,得併同辦理,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5. 5.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變更,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6. 6.經變更後興辦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變更,係因公有土地權屬或管理機關變更所致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原許可或同意之廢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2條的規定,涉及區域計畫核發的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編制的案件,如果要變更原核准的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到第十一條的規模,申請人應按照本章的規定重新申請分區變更。如果面積沒有達到第十一條的規模,則申請人應按照第四章的規定申請使用地的變更。除了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編制的案件外,如果原許可或同意的開發計畫未涉及興辦事業計畫性質的變更部分,則應按照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變更;如果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涉及整個基地範圍,則應按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廢止。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變更以及前項的變更開發計畫或廢止原許可或同意的程序,可以合併辦理,不需要按照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進行。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變更涉及到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的最小規模,應符合相應法令的規定。如果變更後的興辦事業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第一項的興辦事業計畫性質的變更是由於公有土地所有權或管理機關的變更所造成的,應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如果涉及到原許可或同意的廢止,則應按照第四項的規定進行。 參考資料:行政院法制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全文,保存於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20092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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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2-2 條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