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2條的規定,涉及區域計畫核發的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編制的案件,如果要變更原核准的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到第十一條的規模,申請人應按照本章的規定重新申請分區變更。如果面積沒有達到第十一條的規模,則申請人應按照第四章的規定申請使用地的變更。除了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編制的案件外,如果原許可或同意的開發計畫未涉及興辦事業計畫性質的變更部分,則應按照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變更;如果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涉及整個基地範圍,則應按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廢止。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變更以及前項的變更開發計畫或廢止原許可或同意的程序,可以合併辦理,不需要按照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進行。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變更涉及到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的最小規模,應符合相應法令的規定。如果變更後的興辦事業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第一項的興辦事業計畫性質的變更是由於公有土地所有權或管理機關的變更所造成的,應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如果涉及到原許可或同意的廢止,則應按照第四項的規定進行。 參考資料:行政院法制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全文,保存於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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