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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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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條規定廢止,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失其效力者,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依核定開發計畫開始開發、或已開發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已取得建造執照尚未施工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開發計畫完成使用或已依建造執照施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土地,申請人應於廢止或失其效力之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維持其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及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廢止或失其效力時之土地使用現狀。
  2. 2.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申請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於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3. 3.第一項第二款應重新申請之土地,逾期未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或經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未獲准許可,或申請人以書面表示不再重新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4. 4.第十六條之一但書規定,先完成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登記者,因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不予許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類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1-1 條規定了下列內容: 1. 如果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條規定廢止,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失其效力,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登記,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 未依核定開發計畫開始開發、或已開發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已取得建造執照尚未施工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二) 已依核定開發計畫完成使用或已依建造執照施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土地,申請人應於廢止或失其效力之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維持其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及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廢止或失其效力時之土地使用現狀。 2. 如果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申請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在不影響公共安全的情況下,可以在期限屆滿前提出理由申請展期。每次展期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且最多只能展期兩次。 3. 如果應重新申請之土地逾期未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或經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未獲准許可,或申請人以書面表示不再重新申請,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4. 如果先完成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登記者因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不予許可,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類別。 參考資料: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21-1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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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1-1 條規定:「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條規定廢止,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失其效力者,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