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承租、承墾土地中之公地,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告時,通知公地管理機關,限期檢送出租、放墾等有關資料。
根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的規定,當承租或承墾的土地中存在公地時,縣(市)的主管機關在根據農地重劃條例第19條所規定的公告期間內,應當通知公地管理機關,要求其在限期內提供有關出租或放墾的相關資料。 參考資料: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最新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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