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了以下兩項內容: 1. 對於需依據農地重劃法第23條第2項公開標售的土地,其標售底價應以各宗土地查定的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的總價,加上該土地應負擔的農路、水路用地地價和工程費用的總和為基準。如果因為無法進行標售而將土地出售給需要耕地的農民時,出售價格以原本的標售底價為準,或者參考該區農地重劃協進會的意見來確定。出售或標售土地的價格超過補償地價的部分應作為重劃區工程改善費用。 2. 抵費地的標售及其超過抵繳工程費用後的剩餘款的運用可以參照前項的規定。 根據參考資料,農地重劃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了土地需要公開標售的情況,其中提到需計算土地的單位區段地價作為標售底價。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則規定主管機關應重新查定重劃區內的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基準。因此,根據農地重劃法第23條第2項和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的規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的內容才能被應用。 參考資料: 農地重劃法、農地重劃條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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