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農村聚落、原住民聚落,指下列範圍之土地,其合計面積達零點五公頃以上,依戶籍資料,其最近五年中每年人口聚居均已達十五戶以上,且人口數均已達五十人以上之地區。但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災區重建時,面積以零點三三三三公頃、戶數以十戶、人口數以三十三人以上認定之: 一、農村聚落:非都市土地鄉村區範圍外,非原住民保留地之地區,就相距未逾二十公尺之甲、丙種建築用地邊緣為範圍。 二、原住民聚落:非都市土地鄉村區範圍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就相距未逾二十五公尺之甲、丙種建築用地邊緣為範圍。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了農村聚落和原住民聚落的定義及範圍。根據該條例第3條第1項,農村聚落是指非都市土地鄉村區範圍以外、非原住民保留地的地區,在距離甲、丙種建築用地邊緣未逾二十公尺的範圍內。原住民聚落則是指非都市土地鄉村區範圍以外的原住民保留地,在距離甲、丙種建築用地邊緣未逾二十五公尺的範圍內。 針對這些農村聚落和原住民聚落,在災區重建的情況下有特殊規定,根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災區重建時的面積認定以零點三三三三公頃、戶數以十戶、人口數以三十三人以上為依據。 例如,如果有一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範圍以外的地區,面積達到零點五公頃以上,最近五年中每年人口聚居均已達到十五戶以上,且人口數均已達到五十人以上,則可以認定為農村聚落。另外,如果有一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範圍以外的原住民保留地,面積達到零點五公頃以上,最近五年中每年人口聚居均已達到十五戶以上,且人口數均已達到五十人以上,則可以認定為原住民聚落。 這些規定對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的實施具有指導作用,有助於確定哪些地區可以進行土地重劃。根據法律的規定,農村聚落和原住民聚落的定義與面積、戶數、人口數密切相關,這些要素都需要達到相應的門檻才能被認定為農村聚落或原住民聚落。 參考資料: -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 臺灣地區農村聚落定義及範圍辯論之研究(許韋麒,中國文化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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