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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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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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立不動產物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大陸地區人民(除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外);二、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例如,在這些情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可以成為臺灣地區不動產登記的權利主體:大陸地區普通人民购买臺灣地區的不動產;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许可的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並取得不動產物權;根據公司法設立陸資公司並取得不動產物權。 然而,大陸地區人民如果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則不能取得或設定臺灣地區的不動產物權。 請注意,以上回答僅依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具體易捨事宜還需根據相關法律進一步研究和解釋。
相關函釋 3 則
- 不動產名詞
- 權利主體名詞
- 法人名詞
- 公司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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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