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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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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2. 2.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3. 3.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的規定: 1. 鑑界複丈的程序如下: - 複丈人員應實地測定需要鑑定的界址點位置,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在土地複丈圖上,應註明界標的名稱、編列的界址號數以及關係位置。 - 如果申請人對鑑界的結果有異議,可以填寫土地複丈申請書,說明理由,支付土地複丈費用,並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隨即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進行再鑑界,然後將再鑑界結果提交給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和關係人。 - 如果申請人對再鑑界結果仍然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使用其他訴訟外爭議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的申請。 2. 前項的鑑界和再鑑界測定的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和出席的關係人當場確認,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如果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和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說明其原因。 3. 如果關係人對第一項鑑界或再鑑界的結果有異議,並且他們自己的土地也申請鑑界,則應適用第一項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辦理鑑界的程序和異議的處理。 根據最新的資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是由內政部制定和管理的,資料可以在內政部的官方網站上找到。我們可以參考內政部公告的最新版本,以確認規則的具體內容和解釋。

  • 鑑界名詞
  • 鑑定名詞
  • 異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裁判名詞
  • 土地複丈成果圖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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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