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的權利價值應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抵價地應領回面積 = 徵收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 × 抵價地補償費應領回面積。此外,該條文還強調了私有土地權利價值的計算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的關聯。根據這個公式,原告們的抵價地權利價值大約是徵收補償地價的1.71倍。 值得注意的是,對於那些尚未收到徵收補償費的人,他們也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應當支付的金額,才能取回他們的土地。此外,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徵收後撤銷或廢止之後,原設定的其他權利和耕地租約不得恢復。然而,在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第1款中也明確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原抵押權或典權可以恢復。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1規定,當土地徵收處分達到一定情形時,徵收補償費的支付、土地的歸還、原設定的其他權利和耕地租約的處理,應適用前兩條的規定。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3條,這些規定也適用於土地改良物被撤銷或廢止的情況。 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和土地法第 219 條中,我們可以找到對於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如果土地在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前沒有根據核准的計畫進行使用,或者開始使用的事業計畫已被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者取得方式改變,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這些規定也強調了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的情況下,他們將喪失收回土地的權利。 綜上所述,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後可以申請收回抵價地,其權利價值可以按照相應的公式計算。然而,如果原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根據規定期限內支付徵收補償費,他們將失去收回土地的權利。此外,在徵收後撤銷或廢止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收回土地,但他們必須支付相應的金額。這些規定也適用於土地改良物被撤銷或廢止的情況。根據土地法第219條和都市計畫法第83條的規定,對於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的事由和阻卻收回權發生的事由也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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