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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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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稱開發總費用,指徵收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補償費及遷移費、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協議價購地價、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使用之地價款、公共設施費用、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
  2. 2.前項所稱公共設施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雨污水下水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整地費、第五十二條規定應分擔之管線工程費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必要公共設施之全部或部分費用。所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指自公共設施完成之日起至移交接管前及移交接管後共計三年內,辦理管理維護所需之費用;其額度以開發總面積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為限。所稱土地整理費用,指依其他規定應發給之獎勵金、救濟金、補助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行政作業費用。
  3. 3.前項道路,指區段徵收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之道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的規定: 1. "開發總費用"指的是徵收土地所需支付的各項補償費用和費用總額,其中包括徵收土地的現金補償地價、補償費、遷移費、協議價購地價、公有土地價款、公共設施費用、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土地整理費用以及相關的貸款利息。 2. "公共設施費用"則包含了道路、橋樑、溝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以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的規劃設計費用、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整地費用,以及根據第52條所規定需要分擔的管線工程費用和其他必要的公共設施費用。而"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則是指在公共設施完成後到移交接管前,以及移交接管後的三年內所需的管理維護費用,其金額限制在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之內。至於"土地整理費用"則指根據其他規定應發放的獎勵金、救濟金、補助費、地籍整理費用,以及其他進行土地整理所需的行政作業費用。 3. 最後,"道路"指的是徵收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擁有的道路。 這些解釋是根據法規土地徵收條例的施行細則第51條而行,可以作為參考依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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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稱開發總費用,指徵收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