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可,並副知轄內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該經紀業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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