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4條的規定,提供以下釋義: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在該法施行前已經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的人,在該法施行後可以繼續執業五年。然而,在這五年期滿之後,如果他們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按照該法開業的話,就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 2.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在該法施行前已經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並具有該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以及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的人,可以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3.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這項特種考試在該法施行後的五年內會辦理三次。 4. 根據第四項的規定,在該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的公司或商號,必須在該法施行後的五年內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以停止經營該業務。如果這五年期滿後他們仍然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相關的登記機關將廢止該公司或商號的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並且不允許他們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參考資料:根據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44條 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規定,修正為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規定,修正為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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