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地政士法第3條,該條規定了地政士法所稱的主管機關。在中央層級上,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層級上,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層級上,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這些主管機關負責執行地政士法所規定的相關事務。例如,內政部在中央層級上負責調整和監督全國的土地政策和相關事務,直轄市政府在直轄市層級上負責直轄市的土地管理事務,縣(市)政府在縣(市)層級上負責縣(市)的土地管理事務。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明列本法所稱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劃分權責﹐並利輔導及管理。
明列本法所稱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劃分權責﹐並利輔導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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