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地政士法第4條規定,具備以下資格者可擔任地政士: 1. 通過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並取得地政士證書的國民。 2. 在地政士法施行前已經依法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的人士。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國民通過國民經地政士考試並取得地政士證書,則具備充任地政士的資格。另外,如果一個人在地政士法施行之前已經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則在地政士法施行後仍然有資格充任地政士。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意旨﹐明定地政士係屬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其執業資格之取得﹐應依法考選銓定之。 二、本條第二項參酌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立法例﹐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意旨﹐明定地政士係屬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其執業資格之取得﹐應依法考選銓定之。 二、本條第二項參酌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立法例﹐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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