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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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關於地政士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應自本法施行後改選之當屆起適用;共連選連任之理事、監事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應分別就理事與監事名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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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了地政士公會理事、監事的任期及連任的限制。根據本條規定,地政士公會理事、監事的任期為三年,從本法施行後改選之當屆開始適用。對於已連選連任的理事、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的二分之一。此外,也需要對理事和監事的名額進行確定。 參考資料: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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