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關於地政士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應自本法施行後改選之當屆起適用;共連選連任之理事、監事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應分別就理事與監事名額認定。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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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關於地政士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應自本法施行後改選之當屆起適用;共連選連任之理事、監事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應分別就理事與監事名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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