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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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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執照者,應備具下列文件,於原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 一、申請書。 二、原開業執照及其影本;執照遺失、滅失者,免予檢附。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 五、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但以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者,免予檢附。
  2. 2.前項換發之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四年。
  3. 3.合於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新開業執照或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4. 4.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原繳送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5. 5.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系統線上申請換發開業執照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地政士法施行细则第7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开业执照的人应该准备以下文件,在原开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进行: 一、申请书; 二、原开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如果执照丢失或毁损,可免予提供; 三、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四、在四年内完成专业培训30个小时以上或具有相当证明文件; 五、个人最近一年内的2.5寸半身照片2张;但如果在原开业执照上注明延长有效期限,则可以免予提供; 根据前款规定换发的开业执照,其有效期从原执照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四年; 符合第一款规定的,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当换发新的开业执照或在原开业执照上注明延长有效期限;不符合规定的,驳回其申请;需要补正的,应当通知其在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的,驳回其申请; 根据前款规定驳回申请时,应退还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文件。 参考资料:地政士法施行细则

  • 第八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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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者,應備具下列文件,於原開業執照有效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