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者,應備具下列書件,於原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 一、申請書。 二、原開業執照及其影本;執照遺失、滅失者,免予檢附。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 五、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但以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者,免予檢附。
- 前項換發之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四年。
- 合於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新開業執照或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