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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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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 2.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3. 3.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地籍清理條例》第39条,回答如下: 1. 根据该条规定,日据时期所移转给寺庙或宗教团体所有的土地,如果在本條例实施时未进行过移转登记,或者已经移转后又被日本政府没收,这些土地在日据时期即属于该寺廟或宗教团体的管理、使用或收益范围。并且,如果该寺庙适用《监督寺庙条例》的规定,或者该宗教团体已经依法登记过的法人实体,可以在申报期内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赠与该土地。关于申请赠与的资格、程序、应提供的文件、审查、受赠土地使用处分的限制以及其他应遵循的事项,由行政院制定具体办法。 2. 根据第二项规定,申请赠与的土地必须不属于公共设施用地。 3. 根据第一项规定进行的土地赠与,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参考资料:《地籍清理條例》,立法院公布修正版(2020年5月20日起施行)

立法沿革 2

(0960302 制定)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查部分日據時期已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登記,或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但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屢有寺廟或宗教團體要求歸還土地所有權,爰參照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及「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上述情形土地得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以茲解決,並授權訂定辦法。   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贈與寺廟或宗教團體之土地,如屬公共設施用地,日後又須辦理徵收,有礙公共設施用地之開發利用,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三、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依第一項辦理之公有土地,如須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僅曠日廢時,亦恐於處理過程中滋生其他問題,爰於第三項規定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1120112 修正)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沒入名詞
  • 監督寺廟條例法規
  • 法人名詞
  • 贈與名詞
  • 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土地法25條文
(0960302 制定)

一、查部分日據時期已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登記,或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但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屢有寺廟或宗教團體要求歸還土地所有權,爰參照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及「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上述情形土地得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以茲解決,並授權訂定辦法。   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贈與寺廟或宗教團體之土地,如屬公共設施用地,日後又須辦理徵收,有礙公共設施用地之開發利用,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三、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依第一項辦理之公有土地,如須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僅曠日廢時,亦恐於處理過程中滋生其他問題,爰於第三項規定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1120112 修正)

一、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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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清理條例第 39 條規定:「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清理條例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籍清理條例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