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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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以下簡稱保管款):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或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依第四條規定存管者。 二、保管處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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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第2條指出了下列詞彙的定義: 一、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以下簡稱保管款):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或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依第四條規定存管者。 保管處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 根據資料中提供的相關法規,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是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或第三十七條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後所得的價金,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的餘額,依第四條的規定存放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的國庫經辦行中。根據這些法規,保管處所是指國庫經辦行。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條文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7 條條文
-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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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