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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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業於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是否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 三、如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及其收費基準,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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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條內容,有關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14條,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逐條解釋: 一、經紀業在辦理當事人行使合法權利時,應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這表示經紀業需提供可供當事人聯絡的窗口和方式,以便當事人能夠聯繫到他們。 二、經紀業須確認是否為資料當事人的本人,或者是經當事人授權的代理人。這表示經紀業在處理個人資料時,需要確認是否為資料當事人本人提供授權或委託。 三、如果經紀業認為有法律上的理由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例如根據本法第十條的規定,應當提供理由並通知當事人。這表示如果經紀業認為當事人的行使權利受到限制,需要提供合理的理由並通知當事人。 四、經紀業應告知當事人是否需要支付必要的成本費用及其收費基準,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中的處理期限規定。這表示當經紀業需要收取費用時,應向當事人告知相關的成本費用和其收費基準,同時也需要遵守法律中關於處理期限的相應規定。 資料來源: 1. 「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經濟部所提供的資料。 2. 「不動產經紀業法」,經濟部所提供的資料。
- 第三條條文
- 第十條但書條文
- 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條文
- 第十三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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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