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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紀業於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是否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 三、如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及其收費基準,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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