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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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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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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法規是說,在都市計畫擬定完成後,必須先送到政府或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如果計畫是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的,那麼在送到委員會審議之前,必須先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和鄉鎮市公所的意見,以供參考。 舉個例子,假設某個城市要擬定一個新的都市計畫,他們必須先完成計畫,然後把計畫送到政府或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如果這個計畫是由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的,那麼在送到委員會審議之前,必須先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和鄉鎮市公所的意見,以供參考。這樣可以確保計畫的可行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