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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2.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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