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區應設置道路、公園、學校、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用地,並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Q · 我家的地被劃為公園預定地,政府可以一直不徵收嗎?
不該。第42條要求應儘先用公有地
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二項,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政府本應優先把自己的地拿來當公設,而非直接劃定私人土地長期不徵收。但本條屬宣示性原則,實務上公設保留地一拖數十年常見,真正解套須結合土地徵收條例、容積移轉與司法院釋字第336、400號等救濟途徑。
你住的社區公園、孩子讀的學校、家門口的道路、垃圾車走的巷子,這些不是建商蓋好賣給政府的,是都市計畫一開始就「劃地預留」的結果。本條列出三大類加一個總稱,告訴規劃者:劃都市計畫不能只想蓋房子賺錢,必須留出公共設施用地。第二項更關鍵:這些用地要「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意思是政府應該優先把自己的地拿出來當公園、當道路,而不是直接劃別人家的地當公設保留地,再拖幾十年不徵收(這就是惡名昭彰的「公設保留地」問題的源頭之一)。對你來說,如果你家的地被劃為公設保留地,本條給你的提示是:你有合理依據要求政府優先動用公有地、不要拖你的地。但實務上很多公保地一拖就是 30 年,本條只是宣示性原則,真正解套要靠土地徵收條例和近年的相關修法。
都市計畫法第42條是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的設置基礎條文,要求都市計畫地區依實際情況設置四大類公共設施用地(交通遊憩、文教社福、公用事業、其他),並於第二項規定這些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是公設保留地制度與『優先用公有地』原則的法源。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嘗試。第一條路:申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主張第42條第二項應優先用公有地,且40年未徵收造成過度負擔。第二條路:依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申請容積移轉,把容積轉到別處變現。第三條路:等市府通盤檢討(每3至5年一次)時提意見。個案變更成功率不高但非零,配合議員施壓加律師寫法理論述較有效。
依土地稅法,公設保留地在保留期間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亦有減免;但已開闢的公設用地多為公有地不需納稅,兩者待遇不同。公保地節稅效果是雙刃劍:地主因稅負低而願意持有,反讓政府不急著徵收,問題因此拖延。
看是哪一類保留。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明確公設原則上不改為私人住商建築,但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通過理論上可變更用途。對住戶最重要的不是現在是什麼,而是未來變更時能否參與;盯緊都市計畫委員會公告與公聽會排程是關鍵動作。
都市計畫為公眾使用而劃定設置的道路、公園、學校、公用事業等用地,分四大類。
用地是已劃定並實施;保留地是劃了但未徵收的私有土地,用途受限、稅務待遇不同。
代表被都市計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仍是你的,但只能依限制使用,等政府徵收。
道路公園等交通遊憩、學校社福等文教、上下水道郵電等公用事業、及其他公設四大類。
申請用地證明 → 調閱劃定書圖 → 評估個案變更或容積移轉 → 必要時行政救濟。
可提個案都市計畫變更,主張第42條第二項未優先用公有地或長期未徵收造成過度負擔。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把保留地的容積移轉到可建築基地變現。
向當地都發局申請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或調閱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計畫書圖。
保留地是計畫劃定未徵收;既成道路是已實際供公眾通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補償途徑不同(釋字400)。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劃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劃面積百分之十。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社教機構」後,增列「社會福利設施」等字,餘維持原法條文。
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劃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劃面積百分之十。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社教機構」後,增列「社會福利設施」等字,餘維持原法條文。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