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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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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 4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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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
公共設施用地
: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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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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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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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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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新市區之建設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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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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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組織及經費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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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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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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