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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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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2. 2.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3. 3.第一項第四款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市區道路的修築、改善和養護經費可以通過以下途徑來籌措: 一、各地方政府和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從使用市區道路的人收取市區道路使用費,這個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 三、從工程受益費中依法徵收。 四、從汽車燃料使用費中徵收,這個徵收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執行,分配比例則由交通部和內政部協商處理。 五、接受私人或團體的捐獻。 六、接受上級機關的補助。 七、其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經費。 根據第二項,市區道路使用費應該收取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的人,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 根據第三項,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和內政部協商處理。 參考資料:市區道路條例。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540119 制定)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養護及實際需要訂定,報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核定。

(0910402 修正)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二項用語,將第一項第一款之「鄉鎮」修正為「鄉(鎮、市)」。   二、刪除第一項第六款省主管機關定之規定。   三、第二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比例,配合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0921223 修正)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汽車燃料使用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道路係屬公共財,為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增進財政負擔公平,規費法已明定對於特定對象使用公有道路應徵收使用規費,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市區道路使用費為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來源之一,該項收入並得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又為使全國有一致之收費基準,避免差異費率造成困擾,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依序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1150609 修正)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9991號令修正公布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將「汽車燃料使用費」更名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   二、基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係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使用,為與公路法規定一致,使名稱與用途相符,並落實公平負擔原則。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將「汽車燃料使用費」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

  • 主管機關名詞
  • 徵收名詞
  • 核定名詞
(0540119 制定)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養護及實際需要訂定,報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核定。

(0910402 修正)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二項用語,將第一項第一款之「鄉鎮」修正為「鄉(鎮、市)」。   二、刪除第一項第六款省主管機關定之規定。   三、第二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比例,配合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0921223 修正)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道路係屬公共財,為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增進財政負擔公平,規費法已明定對於特定對象使用公有道路應徵收使用規費,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市區道路使用費為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來源之一,該項收入並得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又為使全國有一致之收費基準,避免差異費率造成困擾,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依序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1150609 修正)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9991號令修正公布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將「汽車燃料使用費」更名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   二、基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係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使用,為與公路法規定一致,使名稱與用途相符,並落實公平負擔原則。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將「汽車燃料使用費」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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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市區道路條例第 23 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市區道路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市區道路條例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