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34-3 條
- 1.各土地使用分區除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 2.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 3.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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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該問題要求逐條釋義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 34-3 條,以下是針對每一項進行的解釋: 1.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4-3 條的規定,除了增額容積和可移入容積外,建築容積增加後不得超過以下規定: - 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的法定容積可為該建築基地原有容積加上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的1.5倍或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的0.3倍再加上原有容積,根據都市更新法的規定。 - 在其他地區,建築基地的法定容積不得超過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的1.2倍。 2. 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4-3 條的規定,所謂的增額容積指的是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根據公共建設計劃的財務需求,在變更指定範圍內增加的容積。 3.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4-3 條的規定,當舊市區小建築基地進行合併整體開發及建造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或拆除並重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時,所增加的建築容積可以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第 40 條和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以上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 34-3 條的解釋,參考了該法律文件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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