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建設之施工,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其所有權人或有關機關(構)協議後為之。
根據共同管道法第 15 條,共同管道建設施工時,如果需要處理其他地下設施,必須先與其所有權人或相關機關協商後進行。這意味著共同管道建設施工方必須與地下設施的所有者或相關機關達成協議,確定處理方式,以確保施工安全和順利進行。範例可以是,在進行共同管道建設時,如果需要對於已經存在的電纜進行調整,施工方必須與電纜的所有者協商後才能進行相應的處理。
共同管道建設之施工,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其所有權人或有關機關(構)協議後為之。
立法理由規定地下除管線外之其他設施,有礙共同管道工程進行時,得由主管機關與該設施有關機關(構)取得協議後為之。
規定地下除管線外之其他設施,有礙共同管道工程進行時,得由主管機關與該設施有關機關(構)取得協議後為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