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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 8–169

8
  1.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直轄市及縣(市)共同管道系統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2. 前項共同管道系統,跨越二個以上行政轄區者,由有關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3. 共同管道系統經公告後,每三至五年應辦理通盤檢討。但為配合國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實施得隨時檢討之。
9
  1. 主管機關應依公告之共同管道系統,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實施計畫建設共同管道。
  2. 前項協調未能一致者,應報由上級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決定之。
10
  1. 共同管道系統未公告之地區,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或依有關機關(構)之申請,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共同管道工程計畫,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2. 前項計畫應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
11
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
12
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將電線電纜地下化,依都市發展及需求規劃設置共同管道;設有共同管道之道路,應將原有管線納入共同管道。但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宜納入者,不在此限。
13
主管機關訂定共同管道實施計畫時,應同時劃定禁止挖掘道路範圍並公告之。但不影響共同管道建設工程,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14
  1. 共同管道系統以劃設於道路用地範圍為原則,如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著於建築物、工作物。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以協議方式補償。
  2. 前項私有土地因共同管道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適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3.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徵收、補償之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5
共同管道建設之施工,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其所有權人或有關機關(構)協議後為之。
16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准者外,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
共同管道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